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1-21 02:42:35
提到融资融券,股民们(尤其是老股民)应该不陌生。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满足两融条件之后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
融资融券交易,可以看成是一种套利交易。融资功能主要是可以扩大本金,在行情比较好的时候,通过融资功能可以让收益翻倍。融券功能主要是通过券商标的池做反方向套利,在行情下跌时候,做空股票获利。我们可以利用券商的融资融券进行双向投资。
融资交易,和从金融机构借款的业务性质类似,其涉税处理比较明确。关于融券交易,尤其涉及股票过户,现行政策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试着对融券交易进行涉税处理探讨。
一、融券业务的分类
在实务中,融券业务分为两种:
1.客户直接向证券公司进行融券,即客户从证券公司借入标的证券并卖出,在约定期限内买回标的证券再归还证券公司。
举例说明:2024年3月,张某向其开户的证券公司借入A公司股票10000股,并按市场交易价格卖出A公司股票10000股;7月,张某又买入A公司股票10000股,归还证券公司。
2.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股票或向持有大量股票的出借人借入流通证券,再融给证券公司,以供其有足够股票开展融券业务给客户。即证券金融公司借入标的证券,然后再出借给有需求的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再借给客户,此时,证券公司相当于中介,并不是证券出借方。
举例说明:2024年3月,甲公司向其开户的证券公司借入B公司股票10万股,不过B公司股票并不是由证券公司持有,而是证券公司通过转融通从B公司大股东处借入的;7月,张某又买入B公司股票10万股,通过证券公司及证券金融公司归还B公司大股东。
目前可以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的主体主要包括上市公司机构股东、科创板、创业板战略投资者以及公募基金、社保基金等专业投资机构。
二、融券业务的涉税原理分析
笔者以上市公司股票作为融券对象为例进行涉税原理分析,本文只分析主要税种,即增值税和所得税。
(一)增值税的处理
融券交易的基本流程如下:
上述流程中,涉及多次股票转让,转让过程中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吗?
1.证券公司
上述流程中,证券公司在出借环节涉及对外转让股票。即证券公司出借股票时,需要将其持有的股票过户到借入方的特定账户,相当于证券公司将股票定向转让给借入方。
根据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即证券公司将股票出借给借入方并过户,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另外,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2.借入方
在上述流程中,借入方涉及两次转让股票,一次为融券后在交易市场上卖出,另一次为在交易市场上购买股票后归还证券公司。
(1)借入方为机构
如果借入方为机构的话,其增值税的处理同证券公司,涉及两次股票转让,需要按照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注意:上述机构不包含境内注册的独资合伙企业,下同。
(2)借入方为自然人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的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二)所得税的处理
1.证券公司
同增值税一样,证券公司在出借环节涉及对外转让股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转让股票,需要确认转让股票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票所发生的成本后,确认转让股票所得,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转让股票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借入方
(1)借入方为机构
如果借入方为机构的话,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同证券公司,涉及两次股票转让,需要按照确认股票转让所得,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借入方为自然人
根据财税字〔1998〕61号及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自然人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涉税处理分析
(一)证券公司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内容的分析得知,虽然证券公司出借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但是,根据交易实质,在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并不是真正的转让股票,因此,不需要缴纳转让环节涉及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理由如下:
1.融券费用。同融资业务一样,证券公司在融券业务中,也需要收取融券费用,类似于融资利息,一般情况下,融券费用=实际使用证券金额×使用天数×融券年费率/360。
不管是融资交易,还是融券交易,关键在于一个“融”字,有“融”投资者就必须提供一定的担保和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在约定期内归还借贷的资金或证券。
也就是说,通过融券业务的收费来看,其本质和融资类似,并不是转让股票。
2.融券股票发生送股、分红、配股等情况的处理
我国融券制度规定,在标的证券发生红利派发、配股等情形时,尚未还券的融券投资者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即投资者融券卖出的股票在未偿还期间所产生的红利、红股和无偿派发的权证应补偿给证券公司,投资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数量的现金红利、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之所以进行补偿,就是默认证券公司仍然持有融券卖出的股票,自然证券公司可以享受持有股票相关的权益。
3.融券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关于融券业务,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有关规定,不应终止确认该证券,但应确认相应利息收入;客户融入的证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确认相应利息费用。
实务中,不管证券公司将持有的股票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还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融券业务发生时,证券公司的会计处理只是将上述科目由“自有账户”转入“融券账户”,比如:“交易性金融资产—自营账户”转入“交易性金融资产—融券账户”。
综上所述,在融券业务中,对于证券公司来说,只是一种融资行为,并不是转让股票,因此,不需要按转让股票进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二)借入方
在融券交易中,对于借入方来说,其主要目的就是凭借对市场走势的判断,赚取股票的价差,比如:股票A目前市场价格为30元,借入方判断其会在3-6月内跌至20元,融券A股票1万股,在29元卖出,4个月后,20元买入,归还证券公司。期间该借入方每股赚9元(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总计获利9万元。
融券业务中,买卖股票价差所得,根据笔者的理解,不管在企业所得税上,还是在个人所得税上,对于借入方取得股票价差所得,都属于转让财产所得,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征免所得税。
如果借入方为机构,融券交易中,取得的股票价差所得,应该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借入方为自然人,融券交易中,取得的股票价差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中的财产转让所得,但是,根据现行规定,自然人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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